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港高中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即告訴人少年郭○佑(00年00月生)及黃信○(00年0月生)亦行駛於該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及所搭載之告訴人郭○佑及黃信○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佑受有左肩、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信○則受有左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3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9、43、49至51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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