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請人佳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婉翎 相對人立欣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62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相對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裁定廢棄確定,且相對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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