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宏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銘宏緩刑肆年,並應給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書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銘宏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二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至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畫面始坦承犯行,而被告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迄未與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均衡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東縣○○里鄉○○○里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 范忠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南太麻里街,被告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忠明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頭部撞擊外傷、左鼠蹊部裂傷大出血、腦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之事實,業據原審調查卷內證人即告訴人 郭珍綾 之證詞、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查明無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輕忽違背,遵守法治觀念當有未足,亦於謹慎駕駛之心態有所缺乏,所為確屬不該;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考量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被害人家屬,且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審判期日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為業,罹患血小板減少紫斑症,家境貧窮,需扶養父母及一名12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佐,及被害人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前述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一一加以斟酌;又被告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及附件一調解書),本件綜合全案情節、被告犯罪後至今面對審判之整體態度、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履行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前述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不適當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一之調解書及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可參,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告訴人受到鉅大之傷痛,惟終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也有部分履行,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綜合本件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及面對審判之態度,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被告違規情節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依如附件一之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依如附件一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之金額,以資惕勵。
(二)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