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2、210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1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88年4月間起迄88年12月間止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
4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駁回確定,因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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