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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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然本院依該址三次送達訴訟文書,均因「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不能送達,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三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未能遵期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