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陸伍堂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勝 訴訟代理人 張震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16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依其主張,係本於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兩造解除契約一事是否生效,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告既係本於民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與契約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溪洲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