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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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甲○○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3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8564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甲○○」之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
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564號裁定及親筆簽
名文件等為證。被告則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交付,
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本票原告甲○○名義之簽名,核與原告當庭所書「甲○○
」之筆跡有別,為被告所是認,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名
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16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WG30│甲○○│一百萬元│95年│95年│
││2120│││10月│10月│
││1│││09日│30日│
├─┼────┼───┼────┼───┼───┤
│2│WG3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2120│││││
││3│││││
├─┼────┼───┼────┼───┼───┤
│3│WG3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2120│││││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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