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周尚平 被上訴人茂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伊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可徵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前,已清楚表明買受要約條件為「不要車位」或「被上訴人承諾於3個月內負責賣掉車位」, 嗣伊 被說服先買進車位,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與被上訴人另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上訴人承諾將伊所不需要之車位售出。是依民法第568條第2項,被上訴人在未完成售出車位前,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伊也不應承擔訴訟費及利息。㈡從兩造所簽訂之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對應編號JAB17789服務報酬承諾書,可見兩造係因服務報酬承諾書無法體現伊要約條件「被上訴人承諾售出車位」,另行簽訂服務費確認單,是銷售車位之服務費已內含在服務費中,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77條後項(應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之誤寫)支持此伊之主張。㈢如車位無法售出,伊將承擔經被上訴人所誤導車位價值180萬元之損失,如另委請其他仲介出售車位,亦將承擔3萬6,000元仲介費損失,且自107年10月份起,已受有每月支付700元車位管理費之損失,原判決在被上訴人違約不幫忙售出車位情形下,命伊支付8萬元服務費,實有失公允云云。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吳佩真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