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聲明人 蕭林麗華
林麗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蕭林麗華、林麗芳係被繼承人 林錦川 之姐,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蕭林麗華、林麗芳為被繼承人林錦川之姐即第三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 林明威 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父 林進德 即第二順序繼承人,雖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母 林陳 專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林陳專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蕭林麗華、林麗芳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