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39號、第3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9號113年度偵字第32221號被告吳詩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8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由 郭中偉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383元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由 郭雯婷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共計價值5,067元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郭中偉、郭雯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中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叫車紀錄1張。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五)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微法字第1130322007號函附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100號函各1份。
(六)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2221號卷)
(七)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113年度偵字第28239號)
(八)被告與車行對話紀錄、被告行照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工作,於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在全台各地賣場竊取相同種類商品予以變賣花用,顯無悔意,其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蔡逸品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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