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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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股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40毫升壹瓶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野格利口酒40ML樣品照片2張、商品價格照片1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結帳,酒自己喝完了),手段尚屬平和輕微,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尚微,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被告看起來有點年紀,請從輕量刑,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被告陳耀慎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慎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多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超商貨架上由 陳秉諒 所管領之野格利口酒40ML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75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陳秉諒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耀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至上揭超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