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22之6號住處,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返回娘家養病,迄今已逾2年,兩造並未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間,兩造並無任何互動,有違婚姻關係本是夫妻互愛、互謙、互敬、互重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也不符夫妻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之初衷,足見兩造婚姻基礎已有破綻;又原告在上開住處從事汽車修理業務,工作繁雜,但被告卻不做家事,亦未曾煮飯給原告吃,被告未善盡為人妻之責任;另被告完全不融入原告家庭,無法與原告家人和平相處,破壞原告家中之和諧,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困擾,如原告之弟剛當兵回來時,居住在汽車修理廠,並幫忙修車廠之工作,被告竟要求其弟搬回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而原告因係從事汽車引擎部分工作,而原告姊夫係從事汽車板金噴漆工作,二人可以互相配合,惟被告亦不贊成原告姊姊及姊夫居住在修車廠,二造家庭因此婚姻已衍生諸多爭執,繼續維續此段婚姻,徒增兩造及家庭之困擾;又被告亦同意離婚,惟被告母親要求原告需支付2千萬元。此外,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憂鬱症及自殺之傾向。故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在新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在上班之餘又養豬以貼補家用,且被告偶而亦有煮飯,若沒有煮飯亦會購買便當,足見被告為一勤奮之妻子,原告指責被告不做家事,亦不煮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與姊夫合資經營修車廠,被告娘家尚借款50萬元予原告購買機器,被告絕無反對與原告姊姊及姊夫同住之意思,縱因二家庭共同住居在修車廠,朝夕相處下,因隱私少、壓力大而有小口角,原告亦應協助溝通,客觀上應不致造成婚姻無法維持;至被告書寫:「我死,我不想給爸、媽痛心,爸會哭,我不會離開,我做怎樣、事都錯……。」之字條,是因原告在被告手術後,逕自單獨至大陸旅遊,事前未告知被告,回國後又深夜不歸,被告因原告之冷淡對待,心中委屈而一時煩憂,故以文字抒解情緒,尚難以上開隻字片語即認被告有自殺之念頭,且原告發現上開字條,未曾安慰、顧念被告,反將被告送回娘家,有違倫常;又被告家人縱有向原告提出「提出2千萬元就可離婚」等語,亦不足以代表被告之意思,況原告應無
2千萬元之資力,足見被告家人上開表示,應是表示不願放棄婚姻,要原告打消離婚念頭之意思;另原告於94年7月12日,以被告想自殺為由,將被告送回娘家後,被告即一直請求返回兩造同居之住所,並曾聲請調解,亦曾由乙○○先生陪同返回兩造同居之住所,嗣並於94年12月12日主動返回兩造同居之住所,詎原告於同年月19日搭載被告返回娘家後,即拒絕被告返家,並於翌日將被告衣物放置在被告娘家門口,並將兩造同居之住所大門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足見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而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同居所致。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同住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22之6號住處,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返回娘家養病,迄今已逾2年多,兩造並未共同居住生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認屬實,足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本院即應審酌兩造分居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7月12日以被告想自殺為由,將被告送回娘家後,被告即一直請求返回兩造同居之住所,並曾聲請調解,亦曾由乙○○先生陪同返回兩造同居之住所,嗣並於94年12月12日主動返回兩造同居之住所,詎原告於同年月19日搭載被告返回娘家後,即拒絕被告返家,並於翌日將被告衣物放置在被告娘家門口,並將兩造同居之住所大門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4年9月19日聲請調解書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陪同被告返回原告住處兩次,第一次的時間是在94年議員競選之前,約在7月份左右,第二次時間不記得,是被告之父 林平順 委託伊陪同被告至原告住處,希望兩造能和好,當天伊等到達原告住處時,有看見原告,當時原告並不願意和好等語;證人即原告姊夫 倪福隆 到庭證稱:在94年12月19日時,被告有要求要回原告家,當時原告回答說既然事情已經談到這樣了,而且先前已經吵吵鬧鬧這個地步了,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回去,被告並沒有隨同伊等一起回去,另在94年12月20日之後,進出修車廠的大門有更換鎖等語(均見本院9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原告到庭陳述:因修車廠鑰匙不見,所以才將門鎖換掉,換鎖之後沒有通知原告,伊認為被告不想回來,所以沒有跟他聯絡,在94年12月20日以後,伊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兩造分居之起因原係因被告至娘家養病,惟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在94年12月20日後未能同居,實係因原告拒絕被告返回住處,嗣並更換門鎖,且未通知被告,則系爭婚姻固因兩造分居逾2年而動搖感情基礎,然此分居原因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此事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與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汽車修理業務,工作繁雜,但被告卻不做家事,亦未曾煮飯給原告吃,被告未善盡為人妻之責任云云。惟原告到庭陳述:被告婚後有工作1年,之後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虛弱才不做,半年之後有作另一份工作,作2、3個月後就沒有再做,因工作的環境不好,且身體不佳,所以就沒有工作了,因伊工作時間不一定,所以家中沒有開伙,三餐有時買便當吃,家中的家事因被告工作關係沒有整理,是伊母親在整理,之後被告沒有工作時,也是由伊母親整理,被告沒有工作時,就一直在找工作,或是回娘家等語(見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倪福隆亦到庭證稱:被告在兩造與伊居住在修車廠期間,偶而有煮飯,沒有煮飯就會買便當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係因原告工作關係始沒有開伙,且被告偶而會煮飯,沒有煮飯亦會購買便當,而沒有整理家事係因被告工作關係、在找工作或是回娘家,則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以此主張離婚,自不足採,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弟、姊姊及姊夫共同居住在修車廠,與原告家人無法和平相處,破壞原告家中之和諧,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困擾,故已無法繼續維持此段婚姻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李桂枝 、倪福隆到庭證述明確,固堪信為真實。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述係家人相處問題,且因共同居住一處,摩擦自所難免,自應理性尋求溝通解決,況被告亦陳明:日後會更注意長輩、姻親間之應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尚難以被告不同意與其他家人同住,即認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亦同意離婚,惟被告母親要求原告需支付2千萬元,足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兩造對於被告母親於94年12月19日提出以2千萬元為離婚條件乙節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上開離婚條件係被告母親所提出之意見,並非被告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迭次表示不願離婚之意,且原告陳述:上開條件係被告母親在兩造發生爭執後所提,之後就沒有人再提等語(見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尚難以此即遽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另外,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憂鬱症及自殺之傾向等情,並提出被告所書寫之字條為證。被告固有在上開字條書寫想自殺之字眼,惟依被告所書寫之字條所載:「我做怎樣事都錯、做事、做得苦。」等語觀之,足見被告係因兩造婚姻生活之相處問題而書寫,被告並未實際為自殺之行為,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憂鬱症或自殺之傾向;何況,夫妻結婚乃以共同營造幸福快樂之婚姻、家庭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因相處問題而無法寬心,尤應相互照顧、扶持,方顯夫妻之愛與婚姻之真諦,客觀上當難以被告有自殺之念頭,即認已達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
(六)綜上,兩造婚姻固因兩造分居逾2年而動搖感情基礎,然此分居原因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不做家事,亦未曾煮飯等未善盡為人妻責任及有憂鬱症及自殺之傾向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與原告家人和平相處,及被告母親要求原告需支付2千萬元離婚等情,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重大破綻。此外,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於法不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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