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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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8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3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裕誠路與篤敬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日間、天侯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前追撞行駛在前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頸部、背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當事人均知此係屬傳聞證據,惟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揭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未作任何之供述(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詢結果,認被告應可接受審判,有該院96年1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
60000250號函敘甚明,又被告於近期門診時表情焦慮惟言談切題,業經該院以97年2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1252號函示無誤,被告應未達心神喪失之情況仍可接受審判)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自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背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一)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284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茲於5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為同條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賠償6萬元並修復告訴人上開車輛,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本件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被告經濟狀況,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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