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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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田翠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田翠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罪,固已於105年6月23日繳清罰金先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故本院仍應依法對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執行時,則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