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原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06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佳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合計重3.3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性質上係為違禁物,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者,聲請人應就標的物係屬違禁物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院僅需就聲請之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經查:
㈠被告鄭佳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9、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鄭佳原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含袋毛重分別為1.5、
0.61、0.23公克之物品3包,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鄭佳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18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1、15頁),惟上開初步檢驗所用之檢驗原理、過程、結果如何研判,以及該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均未見有何資料可供參憑,尚難僅憑上揭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即可遽為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此外,又無任何其他客觀之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含袋毛重分別為1.5、0.61、0.23公克(含袋合計毛重3.34公克)之物品係屬毒品或其他具有違禁物性質之物,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