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桐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494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桐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桐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檢、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桐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張桐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98年9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而獲假釋之寬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兼衡案發時其現係以「賣菜苗」為業,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9月6日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2年9月10日│張桐生施用第二級毒││︵│午4時許至5時前│基安非他命摻入香│,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品,處有期徒刑伍月││102│,在桃園縣中壢市│菸後點燃吸食之方│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如易科罰金,以新││年│中美路「摩奇地飲│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料」店。│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審││。│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易│││情。│││字├────────┴────────┴─────────┴─────────┤│第│證據欄:││2517│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號│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102年11月21日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張桐生因涉毒品案│張桐生施用第二級毒││︵│午12時許,在桃園│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件,於102年11月21│品,處有期徒刑伍月││103│縣楊梅市○○街23│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日下午1時15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年│3巷4弄8號其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處內。│基安非他命1次。│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審│││其左址住處執行拘提│││易│││,復經徵得同意採集│││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第│││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30│││應,始悉上情。│││號├────────┴────────┴─────────┴─────────┤│︶│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