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西三門附近之統一超商內,趁店長 陳瑋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波蜜果菜汁」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褲子左後方口袋內,嗣為店長陳瑋婷察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26、27頁)。
(二)證人即統一超商臺北二門市店店長陳瑋婷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
(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幀、贓物照片1幀、指認被告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參以被告曾有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