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欣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95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何欣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56號
被告何欣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運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8時18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交岔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由 呂瑋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瑋哲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由林秋
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當場測試何欣運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欣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瑋哲、 林秋燕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宋品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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