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之1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債權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
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
給信用卡一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
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
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
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7年3月1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7年3月1日為
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213888元帳款未
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213888元,及其中
169138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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