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違約金部分,原告嗣後捨棄
)。詎被告至95年5月止共消費75471元未按期給付,合利息
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計77916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無力
繳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7916元及其中75471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各1紙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又因薪水無力還款,且房屋付之一炬不得
已只好向銀行借貸;被告並非惡意不繳款,尚請原告通融;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期予裁減等語資抗,爰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
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經原告應允,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
之請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力清償時,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
行之條件,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77916元及其中75471元自97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