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齊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宗齊於民國108年9月5日凌晨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0號前時,本應注意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上揭路段欲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違規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智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見被告所駕之車在前方而欲以其左方超車前行,因一時閃避不及,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撞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輪,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肋骨第3至第6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