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信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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