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吳榮富 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月23日,並於107年3月6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普通抵押權3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因再抗告人屆期未全部清償,尚積欠其本金1750萬7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子郵件為證(見司拍卷第4至1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下稱206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開拍賣抵押物聲請,依其所提書證,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完全受償,司法事務官據此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所辯系爭借款並未交付,相對人所匯投資款2000萬元縱轉為借款,仍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206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系爭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所載借款日期自107年1月24日起,顯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擔保之債權為由,而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不當,惟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