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2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290號債權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務人 李恒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第七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按民法第38
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9,712元,積欠5期(即期付款2,488×5=12,44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4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09年2月6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8期即期付款日109年6月6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0
9年2月7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109年2月7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