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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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4號原告 蔡正元 被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應自稱「KK」成年男子之邀,參與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31號提起公訴,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失業且配偶住院,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於109年4月20日加入綽號「KK」不詳人士LINE好友,「KK」建議被告可以協助領錢方式賺取外快,被告乃依「KK」指示,於109年4月23日前往銀行各領取130萬元、160萬元、90萬元,合計380萬元交付「KK」,因此獲得19000元報酬,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故意。而原告係因財產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權之損害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共同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被告雖以無詐騙原告之故意置辯。惟被告自陳有依「KK」之人指示,將原告匯款380萬元交付「KK」,因此獲得19000元報酬,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損失40萬元,即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受「KK」所屬詐騙集團而匯款,使其發生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雖以被詐騙金額巨大,導致精神蒙受巨大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12萬元,惟未提出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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