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2罪,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2案案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3、5案,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 洪文貴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