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告 郭柏廷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82號、第15283號、第22686號、第2980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柏廷犯幫助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 丁君豪 (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 范冠傑 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依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陳志豪、丁君豪為脫免上開罪責,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向郭柏廷、 程偉倫 (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讓程偉倫頂替上開罪責,郭柏廷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幫助頂替之犯意,與陳志豪等人製作「欠款條」(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陳志豪購買食材積欠款項)、「本票」(程偉倫簽發票面金額22萬1千元)、「買賣契約書」(內容略為:程偉倫向郭柏廷購買桂花樹)、「合解書」(內容略為:程偉倫利用郭柏廷之帳戶做違法的事害其帳戶被凍結)等內容均為不實之文書證據,藉此營造上開金流為程偉倫利用陳志豪而使用其名下及范冠傑上開帳戶,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犯行時,由陳志豪提出上開「欠款條」為證據,致陳志豪獲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2、2276號),而以此方式由程偉倫頂替真正之犯罪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志豪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程偉倫說的都不是實話,匯進附表所示帳戶的錢是程偉倫說他做樹木跟二手車買賣客人匯過來的,款項都是程偉倫要我去提領或匯款的,提領的部分都是交給程偉倫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丁君豪應該是本案關鍵角色,陳志豪如果要程偉倫頂替,大可一開始就使用人頭帳戶,又陳志豪如成立犯罪,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被告陳志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冠傑、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 吳南宏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對話紀錄各1份、存摺封面2張、轉帳交易明細14張(告訴人 陳竑諺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 葉家蓁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轉帳交易明細5張(告訴人 劉修伸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告訴人莊享任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1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 吳孟訓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張(告訴人周子翔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張(告訴人 張文迪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統整、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4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 林祐廷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 謝云鳳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黃義輝 部分)、上開陳志豪帳戶、范冠傑帳戶、郭柏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志豪雖辯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程偉倫使用,並依程偉
倫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君豪跟陳志豪一起向我提議頂替,包括郭柏廷,他們已經有先講好了,丁君豪、陳志豪說要給我50萬元,我問他們要頂替什麼,他們跟我說是做洗錢的外匯那個,然後說他們被凍結,叫我去跟警察還有法院承認都是我用的,就是我詐騙人家,跟他們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的帳戶出現警示,丁君豪提議要找個人出來頂罪,我記得程偉倫頂罪代價是50萬元,程偉倫不是幫我頂罪,丁君豪是跟我講他們團購,上游有人匯詐欺的款項到他們公司帳戶,他的錢匯到我這邊來,我是連鎖被一起用的,我先前有提供監視器畫面跟手機錄音檔,這是丁君豪跟陳志豪一起跟我討論開庭相關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且同案被告郭柏廷、程偉倫間討論頂替一事之錄音,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陳志豪與同案被告丁君豪、郭柏廷間串證討論頂替之錄音,亦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93頁),足見被告陳志豪辯稱帳戶係交由程偉倫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及轉匯顯係虛偽。參以該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堪認被告陳志豪係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無訛。⒊又部分詐欺款項轉入郭柏廷上開帳戶後,由丁君豪委請郭柏
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上開詐欺款項除經被告陳志豪提領及轉匯外,亦有部分款項已透過郭柏廷匯兌至大陸地區,均已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⒋被告陳志豪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未合,並不可採。至其
辯護人雖辯稱丁君豪方為本案關鍵角色,且被告陳志豪大可使用人頭帳戶等節,均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同非可採。又本件被告陳志豪除提供帳戶外,另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並轉匯款項,其所為已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僅係幫助犯,亦屬無據。
㈡被告郭柏廷部分:
訊據被告郭柏廷就幫助頂替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欠款條、本票、買賣契約書、合解書各1份及前開錄音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柏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實際出面頂替人為程偉倫,除親身頂替他人犯罪之人外,其他人無從成為該頂替犯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司法院81年廳刑一字第13529號刑事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惟被告郭柏廷協助製作相關書面資料,仍構成頂替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郭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
㈡被告郭柏廷所為僅係頂替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起訴書認
係共同正犯,顯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志豪與丁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事 實一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志豪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柏廷幫助他人犯頂替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郭柏廷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66條規定,惟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166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志豪係以提供帳戶
及擔任車手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郭柏廷係以前開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頂替之犯罪手段,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市場採購工作,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被告郭柏廷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祖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先前均未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被告陳志豪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被告郭柏廷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志豪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惟無證據可認其自洗錢犯行中有所獲利,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陳志豪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合計為41萬元
(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係40萬元)。因認被告陳志豪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1萬元亦涉犯前揭認定有罪之罪嫌云云。惟該部分詐欺匯入款項為4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另有1萬元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豪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志豪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柏廷偽造前開內容均為不實之文書證據
。因認被告郭柏廷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云云。惟按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如行為人對此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或以自己名義作成內容不實之文書,均與刑法偽造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郭柏廷雖有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惟其與陳志豪、程偉倫各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前開內容不實文書,顯與刑法上偽造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郭柏廷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豪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陳志豪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陳志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件係於110年9月28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2案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時間均相同,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1吳南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7日18時49分1萬5千元被告陳志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7日23時53分3萬元108年10月18日0時2分3萬元2陳竑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7日16時9分3千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7日18時9分1萬元108年10月7日18時54分4萬元108年10月7日22時46分2萬元108年10月8日0時10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0時11分4萬3千元108年10月9日15時55分10萬元108年10月10日0時12分10萬元108年10月11日15時56分5萬元108年10月12日0時3分2萬元108年10月12日14時15分5萬元108年10月19日15時58分10萬元108年10月19日16時0分10萬元108年10月19日16時2分10萬元3葉家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21時10分3千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7日18時34分1萬2千元108年10月17日19時14分2萬元108年10月18日17時25分1萬5千元4劉修伸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2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4日20時53分6千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4日21時37分2萬元108年10月14日21時41分4千元108年10月15日13時48分3萬元108年10月17日14時56分15萬元5莊享任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3日12時36分1萬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4日12時59分1萬5千元108年10月7日12時51分6萬元108年10月18日12時28分5萬元6吳孟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9日13時36分3萬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9日18時14分3萬元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志豪使用。108年10月19日19時8分2萬4千元108年10月19日20時48分3萬元7周子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13時13分30萬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4日10時7分59萬元8張文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初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21時58分3萬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0日12時28分3萬元108年10月16日17時37分3萬元108年10月17日12時13分3萬元108年10月18日12時6分3萬元9林祐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5日15時21分5萬元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5日15時23分5萬元108年10月5日15時26分5萬元108年10月5日15時27分1萬元108年10月8日20時56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20時57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0分9秒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0分58秒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4分4萬元10謝云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2日10時48分31萬元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志豪使用。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1月13日10時49分16萬元11黃義輝、 劉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劉玉珠陷於錯誤而要求其先生黃義輝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3日11時6分10萬元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志豪使用。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