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
6號、106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坤霖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電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坤霖知悉其不知情友人 鄧紹威 曾經所承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9樓6室房間(下稱本案房屋),為 蕭仲智 所管理,嗣鄧紹威業已遷出本案房屋,何坤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以向該處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借用磁卡感應門禁設備等方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嗣其發現蕭仲智已中斷本案房屋之電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電能之犯意,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未經蕭仲智之同意,以自備延長線(未扣案)插於本案房屋旁原由蕭仲智用於公共照明之插座,將電力引入本案房屋內使用,以此方式竊得蕭仲智所有之電能。另於同年11月12日11時22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該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前往亦由蕭仲智所管理,出租予鄧紹威居住之上址11室房間前,因尋找鄧紹威無著,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未扣案)敲擊上址11室房間之大門,並以不詳方式,拆卸該房間之窗戶鋁架,致大門凹陷、窗架脫落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蕭仲智。嗣於同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蕭仲智分別前往本案房屋及上址11室房間查看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何坤霖於105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長榮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一事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吳俊毅 發生行車糾紛,何坤霖見吳俊毅對其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兩車併行時,先開啟車窗,再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吳俊毅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方向射擊,致使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俊毅,並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吳俊毅施以恐嚇,使吳俊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俊毅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
三、案經蕭仲智、吳俊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何坤霖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仲智於警詢中及審理時、吳俊毅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28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偵字第1277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41頁),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徐麗茹 於警詢時、證人鄧紹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77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4至36頁反面),復有遭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桃警鑑字第1050086769號槍彈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286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
28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偵字第1277號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反面、第25至28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45頁、第46至47頁反面、第49至50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頁)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各有證據可佐,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第29章
竊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他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該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延長線私接告訴人蕭仲智於本案房屋旁供該處公共照明使用之電源,其所竊取之電能係經告訴人蕭仲智之用電電錶控制計算,並由告訴人蕭仲智負擔電費,自屬告訴人蕭仲智所有之動產。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進入本案房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欄一竊取電能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犯罪事實欄一破壞告訴人蕭仲智所管理之上址11室大門及窗架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
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吳俊毅所駕駛之
前揭車輛射擊,而毀損該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⒊被告先後所為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於告訴人蕭仲智於警詢中及審理時固指稱:本案房屋牆壁
上方的防盜透氣鋁窗、天花板、牆面、桌子及窗簾亦遭被告毀損等語(見偵字第286號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所稱被告此部分另涉嫌毀損罪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縱告訴人有於警詢時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字第286號卷第7頁),核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前揭犯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未經告訴人蕭仲智之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並自備延長線連接電源而竊取其電能,損害他人權益,又僅因尋覓友人未獲,率爾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蕭仲智上址11室房間之門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蕭仲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僅因行車糾紛,即於車輛行進間,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吳俊毅所駕駛之車輛射擊,毀損他人車窗玻璃,行為殊不可取,又衡以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告訴人吳俊毅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惟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人之損失,並斟酌其自承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及就毀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被告於本院理時自承其居住本案房屋約1、2個月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而告訴人蕭仲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當時我有查訪過,發現被告已經住在裡面約有
1個多月左右的時間,電費大約2,000元,是我預估的等語(見偵字第286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竊得價值約2,000元之電能,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77號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