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你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你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伍肆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叁公克檢驗,驗餘毛重零點陸肆捌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你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2月12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95年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3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前所判處之拘役70日,於105年4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19號、107年度訴字第76號、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確定,於107年5月19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17時許,在宜蘭市○○路○○號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辦公廳舍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2月28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2月28日17時20分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陳你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3月21日6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一時間,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3月21日5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查獲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陳你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警於107年3月21日6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3月14日8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附近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3月14日20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3月14日19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6549公克,取樣0.0063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6486公克),復經警於同日20時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4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
公園附近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當日1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陳你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警於107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5月16日19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7年5月19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18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國強、 張詩明呂廷瑚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4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5份。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7月、8月、7月、8月、7月、7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549
公克,取樣0.0063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648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被告所有供(
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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