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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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邵麗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邵麗雲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人亦已全數到案,詳述交易毒品之過程;此外,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罪,須偵審中均為自白,始得減刑,而被告既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又豈會於法院審理時翻供。再者,被告於遭警方拘提後,始知悉遭警方監控一事,則被告何來逃亡或與共犯、證人串供之情事,承審之受命法官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由,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屬於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06年9月5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525號案件受理,並於同年9月11日經受命法官進行訊問後,裁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該羈押裁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雖誤以提起抗告提起本件之救濟,然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之
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諸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況被告係經警方拘提到案,此有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卷可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已坦承犯行,然相關證人有無到庭,及本案共犯有無以證人身分到庭詰問之必要,仍視案件審理之進程以及合議庭評議後,始得決定,亦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相關證人及共犯自仍有到庭進行詰問之可能性,而此等證據及對於被告之追訴、審判,僅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以外之手段,顯均不足獲得保全。從而,本件受命法官以聲請人所犯為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對於聲請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於法自屬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6年9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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