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吳政龍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趙悅梅 關係人 吳芷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悅梅(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政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悅梅之監護人。
指定吳芷誼(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政龍之妻趙悅梅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因腦血管瘤破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趙悅梅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政龍為趙悅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趙悅梅之長女吳芷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趙悅梅時,趙悅梅坐於輪椅,插鼻胃管
,呈昏睡狀態,對叫喚有睜眼,但無口語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趙悅梅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趙悅梅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醫師曾立愷鑑定結果略以:⒈ 趙員 (即趙悅梅)於100年6月22日因頭痛送往急診後,發生意識狀態變化,診斷為腦動脈瘤破裂導致之蜘蛛膜下腔出血,經手術後於安養中心療養,於該院進行復健,其基本生活功能需旁人完全照顧,無法獨自進行,有器質性腦病變與動脈瘤及其破裂導致之腦出血病史。⒉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狀態指數9分,睜眼反應1分、運動反應5分、語言反應3分,皮膚、頭、頸部、胸部、腹部、背部無明顯異常,坐於輪椅行走困難;意識狀況不清、態度疏離、注意力分散無法集中、無明顯情緒反應、對問題無法以他人能理解之言語回答,可歌唱、覆頌他人之言語,然無法判讀其表明意義,思考貧乏,知覺因言語狀況無法評估。⒊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趙員於100年中風後便攤在床上,其夫已照顧多年,近來趙員反應極少,偶有反射性回應,智力測驗因無法依指導語進行而無法評估,MMSE測驗結果在定向感、記憶力、數字運算與注意力、語言能力、視動協調與建構力得分均為0分,應為極重度之失智傾向,CDR測驗結果在記憶、定向力、判斷力及解決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總分為4分,應為深度失智之傾向,無法言談表達,無情緒表現,無法有社交互動,環境辨識力非常差,受中風之影響,目前應為深度失智之傾向,智力表現應為重度智能不足。⒋鑑定結果:趙員除生理功能障礙的限制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生活功能需要他人完全協助,就臨床上之觀察判斷其智能狀況,應介於重度智能不足之間,故其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院107年10月12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6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趙悅梅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趙悅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吳政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悅梅之夫,已陳明願任
受監護宣告人趙悅梅之監護人,並請求指定趙悅梅之長女即關係人吳芷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可稽;另關係人吳芷誼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上揭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妻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悅梅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悅梅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吳芷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悅梅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吳政龍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悅梅及由關係人吳芷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吳政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悅梅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芷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吳政龍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吳芷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