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 詹炳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印尼籍,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現在國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而原告起訴僅提出民事起訴狀中文本,無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譯本,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本件起訴狀(應同時表明起訴之法條款項依據)印尼文譯本,並於同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惟原告迄今並未依限補正上開文件,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係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日後仍得檢具相關資料再行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韓尚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