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請人 陳咱 相對人 許佑宸陳景星 之繼承人
許聿緹 陳金聰 即陳景星之繼承人 許紘瑋 即陳景星之繼承人 許勝綺 即陳景星之繼承人 陳麗華 即陳景星之繼承人 陳金鈴 劉昭明 劉秋菊 劉阿續 劉建章 劉建煌 陳皇陽 陳秋雪 陳雪娥 陳怡臻 陳金秀 陳筱芸 陳秀梅 陳洪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各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陳金星 之繼承人,債務人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相對人不為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前開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觀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1年12月13日,是依前揭規定,可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擔保債權清償期已屆至,本院應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勉予准許。
四、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6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 儒芳 ││1332││││2136.9│5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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