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淳嫺 代理人(法 陳建勛 律師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淳嫺(原名: 林秀美 )自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89,545元,現無工作、配偶因外遇離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799元(含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手機、上網費用500元、交通費300元、國民年金每月987元、醫療費1,500元、機車燃料費、強制險每月112元其他費用1,000元),每月收入仰賴子女提供生活費用約為12,000元。名下財產僅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及繼承而來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之房屋,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清算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自106年至108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復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9年,及其郵局存摺所載明細等種種情狀,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仰賴聲請人子女 袁崇晏袁崇偉 等二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計約12,000元,以供聲請人必要生活開銷之用等語,可信為真實。
㈢是以聲請人無工作,每月由子女提供12,000元扶養費用,經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799元後,每月僅餘20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40元,及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7,060,575元,聲請人之父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共7名繼承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之房屋(價值約143,600元,聲請人之父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共7名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上開不動產業經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現為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中。對比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共計5,092,790元(利息均計至109年10月27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聲請人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查聲請人名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共計2,457,739元【(17,060,575+143,600)×1/7=2,457,7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郵局存款40元,已如前述,則仍有清算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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