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移送人 陳琪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31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25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琪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電器警棍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琪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11時14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臺灣中油二林加油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琪寶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電器警棍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陳琪寶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電器警棍各1支。
(三)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1條第3項規定:「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依上開條例第14條第2項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第7條第1項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又行政院復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修正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範「鋼(鐵)質伸縮警棍」、「電器警棍(棒)(電擊器)」均屬警械。依上開各規定,可知「警械」乃依法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警棍」、「電器警棍(棒)(電擊器)」均係警械,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之伸縮警棍係鋼(鐵)材質;電器機械係電擊器之電器警棍,此為被移送人所是認,並有該等扣案物照片可按,堪認該等物品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警械而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自承職業為服務業,且未取得相關合法持有該等警械之證明,卻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電器警棍各1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電器警棍各1支,均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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