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14號被告蔡明山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425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山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萬福宮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5號前,與 蘇義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蘇義成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腔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之其復有車禍肇事之具體事實,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