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華孔春玉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劉曉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0,4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