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錫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錫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錫益於民國103年9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錫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翁錫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