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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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佳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
123號、毒偵字第1572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佳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⑵著手行竊之手段,更正為「徒手打開65號置物櫃之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次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擅自打開被害人 陳俊良 置物櫃之櫃門,尚未搜得有價值之財物時,即為該店店員 狄明仁 自該店內監視器中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係屬障礙未遂甚明,故核被告翁佳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毒品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又其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併審酌被害人尚未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罰種類不同,無從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偵字第16123號卷第11頁反面,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扣案物顯係組合後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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