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洪麗秀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麗秀(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分別:⑴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福建省金門縣○○鄉○○村○○路○段○○○號2樓,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寄存於該轄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⑵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寄存於該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⑶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至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提供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5樓【見偵查卷第27頁。查該址為被告任職之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地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該公司任職已經17年,現仍在職,該址為其就業處所,文書送至該址,該址之大樓管理員會代收後拿到5樓之公司櫃臺交予會計,會計會再轉交予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遠東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等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至臺中市○區○○路○○○號5樓,由被告受僱人收受日即102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3年1月6日即已屆滿(該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為同一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無在途期間)。被告遲於103年1月8日下午3時36分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蓋於該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其上訴顯已逾期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