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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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祥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王明發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銘祥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變換綠燈繼續前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呂洋子 由東往西方向,不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亦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違規橫越羅斯福路1段北側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而遭 王銘洋 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呂洋子彈起倒地並受有左髖部及下背部挫傷、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王銘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洋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王銘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綠燈前行時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在內側車道,我一定是直行看前面,怎麼可能去看到斜對角,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而且告訴人車禍當下叫我不需要叫救護車,我送告訴人去和平醫院檢查,只檢查出有挫傷,沒有其他傷害,過一週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求賠償,她去換人工關節,她換人工關節的傷不是我車禍造成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告訴人在紅燈的狀況下強行穿越馬路,且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使得被告反應不及,一般人顯然在內側車道不可能去注意視覺上的死角,也無法在當時情況下為任何閃避之行為,這些都可以從行車紀錄器中顯示,故認為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前後不符,難以採認告訴人所受左股骨頸骨折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先是函覆法院表示關於告訴人之股骨頸骨折無法判定車禍造成,復函覆表示可判定為車禍所造成,前後顯有矛盾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綠燈前行時撞及告訴人呂洋子致呂洋子,受有傷害等情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發查字第145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8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12625號〈下稱102偵12625〉卷第6至7頁背面,原審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25至26頁、第44至46頁、第61至63頁、第146頁背面、第237背面至第238頁背面,本院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背面、第64頁、第65頁、第6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洋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指訴車禍發生之過程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6至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25至26頁、第44至46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66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和醫院(中興院區)10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17169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31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25110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25311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25462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10233129800號函、臺北市立聯和醫院(中興院區)10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38484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02332487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3年1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03301122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2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3302332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3月27日北市醫興字第103301459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立聯和醫院(中興院區)10
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6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23096720
0號函及其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紳豪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3年7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3362450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7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336245000號函及其附件、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傷勢筆錄、告訴人102年11月13日刑事呈報狀所附之傷口採證照片彩色影本各乙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乙片暨本院10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及其擷取監視錄影畫面16張(見發查卷第1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1至17頁、第29頁、第39之1頁、第31至34、第36至39-1頁、第53頁、第64頁、第67至72頁背面、第74至80頁背面、第113頁、第116頁、第149至
155頁、第179頁,102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頁,發查卷第11頁背面、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9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第50頁、第185至187頁、第62頁背面、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在卷可參(見102發查1450卷第22頁),且其彼時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右前側有穿越馬路行走之告訴人前來,致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下半身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據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可證告訴人確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專用號誌之路口,不按號誌指示,在行人穿越道1百公尺範圍內違規橫越馬路之情事,而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因素,有前開調查結果及前引之鑑定意見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經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結果顯示:於102年1月16日14時7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四線道之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羅斯福路南側最內側車道上(下稱第1車道),並為該路口之第一台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攔其視線;於14時7分10秒,當交通號誌轉換成綠燈時,被告駕車開始前進,此時可看見該交岔路口東北角近人行道側,有輛白色小貨車停放,而該小貨車之左方則有告訴人已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進入羅斯福路最外側車道(下稱第4車道)準備步行橫越羅斯福路;於14時7分12秒許,告訴人已步行至羅斯福路右側數來第2車道(下稱第3車道);於14時7分14秒,被告駕車至路口北側之人穿越道前方,而告訴人亦步行至羅斯福路右方數來第3、4車道之分隔線處(即第1、2車道間),亦即被告車輛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後方,然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間被告車輛從該路口啟駛至告訴人行經之行人穿越道前方期間,可從車內明顯聽出被告車輛引擎加速之聲音迄此始有煞車之動作,致車內頂部近擋風玻璃處之中央所吊掛之白色掛飾晃動,於14時7分15秒,告訴人已進入被告車道,被告已踩煞車,車內白色掛飾劇烈搖晃,惟已閃避不及,左前車頭處直接遭告訴人之下半身並發出碰撞聲響,告訴人騰空飛起略超過引擎蓋之高度,螢幕畫面左側並可見告訴人遭撞擊飛起之瞬間,雙腳均較身體為高;於14時7分16秒,告訴人已遭被告車輛撞倒在地,且被告所駕車內前揭白色掛飾仍持續劇烈晃動;於14時7分17秒許,被告停車;於14時7分24秒,被告下車並將車門關閉等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本院10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乙份暨擷取監錄錄影畫面1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7至52頁)。
2.從上開勘驗結果可悉,被告於案發前,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第一輛車,其視線與視野並無受到任何阻礙,是於燈號變換成綠燈之際,應可注意告訴人已經於該路口北側,由東往西方向起步進入羅斯福路第4車道(參本院卷第38頁所示之監視錄影擷取列印畫面),且在被告駕車先後通過該路口羅斯福路上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參本院卷第39頁畫面)、進入羅斯福路北側行人穿越道前時(參本院卷第40頁畫面),均可注意告訴人已依序步行進入羅斯福路第3車道、第2車道,此際,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讓所駕車輛保持隨時得以採取煞停或閃避之措施,即能避免撞及亦違規橫越馬路之告訴人之結果。然被告捨此不為,見告訴人步行橫越馬路時猶未有何煞停或閃避之動作,最後終因煞車不及而使得左前車頭直接撞及已步行至第1車道上之告訴人下半身。準此,被告既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顯可注意其前方視野範圍內之狀況,並能預測告訴人行進動向,係欲違反交通號誌橫越該路口,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未按交通號誌指示、復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俱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案發時被告行向為綠燈,告訴人行向為紅燈,足認彼時路權係在被告方,告訴人違規闖入被告擁有路權之行向上,足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肇事主因,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同為本案車禍肇因部分,則屬次因。
3.另本案經原審送交通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認為:「……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肇事路口肇事時間時制計劃,肇事路口為簡單2時相運作,即林森南路東西雙向為綠燈通行時,羅斯福路南北雙向為紅燈,反之亦然。而林森南路時相總秒數為75秒,包括行人閃爍30秒,行人紅燈6秒,黃燈4秒及全紅3秒。由 王君 (即被告)行車紀錄畫面顯示,14時07分10秒(畫面時間,以下同) 王車行 向羅斯福路南向北由紅燈轉為綠燈,表示14時06分57秒時,林森南路行人專用號誌綠燈結束。然依畫面顯示,行人 呂君 (即告訴人)係於14時07分09秒時,由暫停於路口東北側路緣之貨車前方出現並東向西進入肇事路口,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故呂君上述行為為本事故肇事主因。事故當時王車行向雖為綠燈,然王車自綠燈起駛至撞及發生逾
5秒,期間王車與行人呂君間行車視線並無阻礙,且天候狀況良好,王車並無不能注意行人之情形,顯示王車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亦為肇事次因。研析行人呂洋子君『不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路(依行車紀錄影像)』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依行車紀錄影像)』為本事故肇事主因;王銘祥君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事故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3年7月21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336245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8
5至187頁),亦同此是認。
4.至被告與辯護人質疑告訴人置換左側半人工髖關節之結果非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然:
⑴經向告訴人就診之醫院調閱相關病歷資料結果可知: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為救護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時,即出現後臀背部疼痛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在告訴人經急救後,雖經初步診斷係左髖部及下背部挫傷,惟仍經醫囑日後應至骨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1716900號函附告訴人及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與驗傷診斷書(均影本)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1至17頁)。惟告訴人於急診之時,究竟有無受到上開挫傷以外之傷害乙節,經函詢同醫院和平院區結果,該院覆以:
「X光檢查沒有顯示骨折,但放射科報告疑股骨頸骨折,可能當時骨頸有裂傷」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2年9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2546200號函附102年
1月16日之一般檢查檢驗報告及X光片可證(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6、39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緊急救治時,除受有左髖部及下背部挫傷外,並受有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應係該傷害於案發未幾,僅為裂傷,始於X光檢查上未顯示出明顯之骨折情況可資認定。
⑵而參以前開1.所示之勘驗內容,告訴人遭被告車輛左前
車頭直接撞擊下半身之際,並發出碰撞聲響,之後告訴人即整個身體騰空飛起,其高度並高過於被告車輛之引擎蓋,於此瞬間,告訴人因慣性遭車輛撞擊之施力方向與作用使得上半身往左側傾倒,雙腳則反向離地往右上方擺盪高過於身(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示之監視錄影擷取列印畫面),繼之隨即落地(參本院卷第47頁畫面)之情況,足認彼時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力道之大,輔以與告訴人遭撞擊之位置相符,並有摔落地面之結果,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結果,尚屬合理。
⑶又告訴人急診出院後,嗣因左髖關節疼痛到受不了且不
良於行,而於102年2月7日轉送同院中興院區急診,經放射科顯示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旋於當天住院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10233129800號函、臺北市立聯和醫院(中興院區)10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0233248700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及骨科處方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0330112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3、64頁、第74至80頁、第11
3頁)。顯見告訴人需動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確係因左股骨頸骨折所致。
⑷綜整上開證據,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14時7分發生
車禍後,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時,既經放射科檢查後發現左側股骨頸有疑似股骨頸骨折之跡象,日後因車禍受傷部位疼痛而再度急診送同醫院之中興院區治療,於放射科檢查後確認其原先疑似股骨頸骨折之部位已經位移,始立即住院進行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因此足認告訴人左側股骨頸骨折以致於需更換左側半人工髖關節之傷害結果,確係因被告於102年1月16日14時7分許駕車撞及告訴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判斷之認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院和平院區之103年2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330233200號函1份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16頁),則此份病歷足以參採。而同院中興院區前於102年10月18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0232531100號函覆原審關於告訴人股骨頸骨折無法判定是車禍所造成等語之部分,顯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符,無從採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告訴人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結果非與其車禍所造成云云,又再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後原本表示不需要賠償,後又要求索賠,原本只是挫傷,後又變成要置換人工關節,因此其無法接受而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原以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然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裡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5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暨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呂洋子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傷害,且告訴人左股骨頸骨折可判定為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2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330233
2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16頁),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37頁反面),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移民事庭審理,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6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原審復衡酌被告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9萬元,每月1萬元,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之意願(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38頁),以及告訴人則希望被告於4個月內賠償9萬元,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第1個月先賠償3萬元、其餘各月分別賠償2萬元之方式(見原審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卷第34頁)各情,因而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3年9月20日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0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郵局戶名:呂洋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原審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本院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自陳有投保相關保險,綜合上情後,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另本院乃屬第二審級,所應考量者除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是否違誤作認定外,並應審酌原審判決所宣告之主刑、緩刑及其附加之條件有無逾越法律界線,是否合理、妥適,符合量刑之各項原則,使罰當其罪、罪刑相當。原審既已說明量刑之理由,且所給予之緩刑及其所附之條件尚屬合理、相當,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尚未依原審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並已逾履行期間部分,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2.綜上,本案被告以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