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88號原告 王常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魏永在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10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同法第83條第1項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魏永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審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裁判費80,200元,因原告受訴訟救助而暫未徵收,嗣原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420,520元,應徵之裁判費亦減為25,057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143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但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差額得由原告僅負擔三分之一即18,381元(計算式5514
3×1/3);再兩造經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則原告得僅繳納一審裁判費8,352元【計算式:25057×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總共26,733元【計算式:18381+8352】,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