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人當時共居之」等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志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疏失而致告訴人 羅冠婷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被告曾志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岡
山戶政燕巢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男與羅冠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志男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在2人當時共居之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室租屋處內,因租屋解約糾紛與羅冠婷發生口角,曾志男本應注意他人站在其前方,出手揮舞有可能導致他人遭受碰撞而受傷,卻疏未注意,猛然出手揮舞,致站在曾志男前方之羅冠婷頭部遭揮及而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志男坦承於上開時地揮到告訴人羅冠婷頭部之事實。2告訴人羅冠婷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打到告訴人羅冠婷頭部之事實。3證人 林嘉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嘉秀之夫於上開時地請被告安靜,被告因此情緒激動並衝向前要打人,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剛好被告被告打到頭部之事實。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178號函附病歷、111年9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057號函、傷勢照片各1份1.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頭頂頭髮覆蓋處有壓痛腫脹傷狀之事實。5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揮到告訴人羅冠婷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尚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經查,被告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情緒激動,要衝出房外與告訴人弟弟理論,因告訴人站在其前方,才不小心揮倒告訴人頭部,並未揮到告訴人手腳云云。觀諸警方密錄器影像內容,當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被告狀似與告訴人前方之人發生衝突而突然往前揮舞並碰到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往後查看及以右手摸頭,堪認被告此時揮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蓄意為之,亦僅碰觸告訴人頭部,是本件應係被告出力不慎致誤使告訴人頭部受傷,自難認告訴人之右小腿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為被告所致,亦尚難對被告科以故意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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