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經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經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 張林郁 棻送洗之內衣3件、內褲3件、上衣2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張林郁棻 達成和解,賠償5、6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欲追究,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6000元予被害人,告訴人亦具狀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之內衣3件、內褲3件、上衣2件,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5、6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被告李經偉(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經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CityWash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林郁棻送洗之內衣、內褲、上衣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林郁棻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林郁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郁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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