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李宗江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王廸吾 律師 蔡憶鈴 律師 邱仁楹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謝時化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葉建林 、 葉建昌 等,均係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之股東。因豐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新臺幣(下同)2,938萬3,106元,被上訴人在94年11月19日,要求以豐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並要求上訴人、葉建昌、葉建林及被上訴人等4位股東在系爭本票簽名,以作為見證。然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本票後,非但不在系爭本票上蓋豐譽公司之公司章,且被上訴人亦不在發票人欄簽名,卻在受款人處簽名。嗣於97年11月19日因系爭本票3年的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葉建林、葉建昌重新簽發本票。葉建林、葉建昌雖答應重新簽發本票,但要求被上訴人應簽立「共同聲明書」。然因上訴人不答應被上訴人要求重新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實則,系爭本票乃係豐譽公司欠款所簽發,而與上訴人無涉。爰依法提起本訴,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9年8月28日起,即擔任豐譽公司之董事及自92年間起擔任總經理職務,並自94年6月18日起兼任董事長,後於97年2月23日在董事會臨時會時,辭卸董事長職位。而上訴人於94年6月間接任董事長職務時,即曾對豐譽公司之借款(債權人包括祥發公司)作查核及確認程序,經豐譽公司之股東確認後,由葉建林及上訴人於查核及確認後之「豐譽公司借款推移表」上親自書寫載明:「92年
6月30日前由葉建林代表簽認,92年7月1日以後由李宗江代表簽認」等情在案,足證上訴人對借款知之甚詳。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將屆滿3年之97年11月19日前,即聯絡上訴人、葉建昌、葉建林, 請渠 等共同再簽發另紙同額之本票以延續該債務。其中葉建昌、葉建林同意另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並立共同聲明書聲明:「茲聲明商用本票票號TH039201發票日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金額2,398萬3,106元正受款人謝時化,係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發票日中華民國94年11月19日金額2,938萬3,106元受款人謝時化之延續,二者係同一債務」。然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方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改稱:伊不再爭執2,938萬3,106元的債權人是祥發公司,而是豐譽公司於92年6月30日前向被上訴人所借的。另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葉建昌、葉建林及被上訴人,以豐譽公司執行董事之身分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以作為見證,好讓被上訴人帶回去向家人做交代云云(詳本院卷第253背面),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詳原審卷第11頁)上「李宗江」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二)上訴人參加94年11月19日豐譽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該臨時股東會作成「本公司自92年9月至94年10月31日止,積欠謝時化先生共計陸仟參佰玖拾貳萬陸佰參拾捌元正(上列款項不包含 謝時化代 墊之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及豐譽公司欠祥發公司之貨款),擬請開出本公司本票並以後附專利權明細(永全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列),質押於謝時化先生」之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同意通過決議。
(三)被上訴人於92年間應豐譽公司創辦人葉建林之邀,擔任豐譽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因被上訴人另有經營其他業務,故在豐譽公司只負責籌錢和財務支援。又豐譽公司自91年間起,就由葉建林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做為研發門禁對講機等業務發展之費用,迄至94年間被上訴人與豐譽公司結算債務,確認豐譽公司於92年6月30日前已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2,938萬3,106元。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先於本院99年5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作為本案爭點(詳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嗣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再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同意將本案爭點調整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究係為證明文件之用?抑為票據行為?(詳本院卷第254頁)則本院自以經兩造同意調整後之爭點,作為本案論述依據,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簽名,實因被上訴人為證明確實將資金投入豐譽公司以令其家人安心,而要求伊簽名於系爭本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 柯吉源 即豐譽公司最大股東於原審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94年11月19日以前是豐譽公司董事,當天股東臨時會後隔幾日我就辭掉公司董事職務,但還是股東。94年11月19日的股東臨時會確認公司欠被上訴人的錢,然後由公司開本票給被上訴人,並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的董事要共同負責,就是如果公司還不出錢,實際經營的董事就要共同負責,當時有要求這些董事要在本票上簽名,因為我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所以我沒有簽名。」、「...但當時並未因是否簽發本票或金額有意見而起爭執。實際經營的董事就是在公司無法還錢時就要負責,並不以本票的期限為限,因為欠債就要還錢。」等語(詳原審卷第15
6頁)。是依證人上揭結證內容以觀,證人就該日之股東臨時會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知之甚詳,足證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之人,乃係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者應負票據責任者,方於系爭本票簽名。而上訴人自89年8月28日起,即擔任豐譽公司之董事及自92年間起擔任總經理職務,並自94年
6月18日起兼任董事長,直至97年2月23日才卸任,則依證人結證內容,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2、又證人葉建昌除在原審已證述公司的負債由執事股東一起負擔,所以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外(詳原審卷第157-
159頁),另於本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復證稱:「我記得當天開會時,被上訴人拿出1張本票要所有執行董事在票上簽名,...但上訴人當場質疑說,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要分前後帳來分開處理,92年之前,公司是葉建林為負責人時,所欠的款項應為前帳,而要負責的執事股東為葉建林、葉建昌、上訴人,而92年後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此時所欠的款項應為後帳,而要負責的執事股東為葉建林、葉建昌、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將原先所提出的本票作廢,再當場另行提出2張本票,即為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本票,被上訴人要求全體執事董事要在本票上簽名,所以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本票為後帳,在其上簽名之執事董事即上訴人、葉建林、葉建昌、被上訴人4人;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為前帳,所以上訴人、葉建林、葉建昌等3位執事董事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詳本院卷第97頁)等語。是依證人葉建昌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原係僅拿出1張本票要所有執行董事在票上簽名,然因上訴人質疑帳務問題後,方將所欠帳務,依被上訴人於92年間成為公司股東之時點作為分界點。易言之,即被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前所欠之帳務為前帳,被上訴人不需負責;但被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後所欠之帳務為後帳,被上訴人自需共同負責。而系爭本票乃屬前帳,而要負責之股東為葉建林、葉建昌、上訴人。是果如上訴人所言,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簽名,實因被上訴人為證明確實將資金投入豐譽公司以令其家人安心,方而為之。則上訴人又何需質疑帳務問題?亦無需將原係一張本票所能表彰之帳務,另改為依不同時期擔任執行董事之人分拆成前、後帳而改成2紙本票,並令不同時期擔任執行董事之人,分於2紙本票上各自簽名?是上訴人上揭質疑行為,顯與上訴人主張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將資金投入豐譽公司以令其家人安心之目的,顯然不符。又證人葉建昌雖另於上訴審另證稱:「被上訴人只是單純說簽2張本票是要做證明用。」(詳本院卷第97頁正、背面)等語。然查,證人葉建昌於原審作證時不曾提此,僅證稱有前後帳而分2張票,要執事股東一起負擔債務,更在系爭本票將屆3年時,另簽發同額本票,並書立「共同聲明書」表明新簽發之本票,為系爭本票債務之「延續,二者係同一債務」(詳原審卷第11、13頁)。可見系爭本票及新開本票與被上訴人為安其家人心,作證明用乙節毫無關係。是證人葉建昌雖於本院另證稱:「為證明用」云云,無非迴護上訴人或自己避責之詞,與最初證述不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同時在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本票上簽名,更可證明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在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本票上簽名,實係因被上訴人於股東臨時會時,原係僅拿出1張本票要所有執行董事在票上簽名,然因上訴人質疑帳務問題後,方將所欠帳務,依被上訴人於92年間成為公司股東之時點作為分界點。易言之,即被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前所欠之帳務為前帳,被上訴人不需負責;但被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後所欠之帳務為後帳,被上訴人自需共同負責。而系爭本票乃屬前帳,而要負責之股東為葉建林、葉建昌、上訴人一事,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4、又上訴人主張對照原審判決附表一本票,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以執事股東之身分為小章之行使,最後都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但系爭本票最後卻漏蓋公司大章,上訴人並非以個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查,對照原審判決附表一本票上之簽名者有自然人4人及1公司章,而系爭本票上簽名者只有3人,且上訴人於該2紙本票上簽名時,其簽名之字體大、小亦不同。足見上訴人於該2紙本票上簽名時,即知簽名者之人數不同,則簽名之空間即有差異,故簽名字體之大小亦有所不同。是由上訴人之簽名字體大小以觀,核與上揭證人柯吉源、葉建昌所證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之人,乃係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者應負票據責任者之證詞相符。是由上揭證人證詞、葉建林、葉建昌另簽發之本票及共同聲明書等事證以觀,堪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為證明文件之用,應屬有據,則上訴人之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清償被上訴人加入為豐譽公司股東前,由葉建林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及葉建昌擔任執行股東期間(92年6月30日以前),豐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借款債務,則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葉建昌及葉建林3人共同簽發交與被上訴人,金額且經彼等於簽發時召開的股東臨時會中討論確認,又迄未清償,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948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
┌────┬─────┬────┬───┬──┐│票號│面額(元)│發票日│到期日│備註│├────┼─────┼────┼───┼──┤│CH605260│29,383,106│94-11-19│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