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雲於民國106年8月1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路口時,不慎自右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沈均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沈均達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左上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王清雲雖可預見駕車肇事致沈均達受有傷害,於下車查看後,因認其駕照遭吊銷,害怕警方到場開單舉發,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將沈均達送醫救助,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沈均達之證述、郭綜合醫院函文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3幀在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騎乘機車左手把與當時正等紅燈之告訴人上開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左側胸壁、左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並有上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擦撞後,其人、車倒地,手受傷流血,告訴人下車扶我起來,看不出有受傷,故其不知告訴人受傷;其要賠2000元,但告訴人說太少,要報警處理,因為當時無照,且手受傷流血,急著就醫,就騎機車離開等語(本院卷42、62頁)。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自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肇事後並未等候員警或救護車人員前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並無疑義,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其應審酌為被告主觀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六、經查:㈠被告前雖於偵查中曾對肇事逃逸犯行為認罪陳述(偵卷13頁
反面),但其僅係陳述「我認罪」,而於同次偵訊時,尚供述:告訴人坐在車內,怎麼會受傷等語(偵卷13頁反面),且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則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則被告上開認罪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疑問。
㈡證人沈均達具結證稱:當時在貨車內停等紅燈,被告機車由
右後方撞貨車右後車身,造成有刮傷、有點凹痕,致卡榫不順,刮痕長度快一米,當時手握方向盤,聽到聲音,車子晃動,身體也前後晃動一下,下車就看到被告人車倒地,就將被告扶起後,要被告簡單賠償,請被告賠償主要是針對車子的刮痕、凹陷,但被告認為我人沒有怎樣,且係他受傷流血,所以不應該賠償,因為挫傷不一定會馬上表現出來,當下沒有覺得不舒服,所以在與被告對話過程,我沒告知被告有受傷,當時外觀上也看不出來,是等警察來時才發現身體怪怪的等語(原審卷第71-75頁),可見告訴人身體外觀無法看出傷勢,且係告訴人下車將被告與機車扶起,當下亦未感覺身體異狀,因而未告知被告有受傷。
㈢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僅右側車身略有刮痕,無其他部
位受損,而被告擦撞後雖人車倒地,但機車車身除把手部位外,無其他明顯受損,現場亦未殘留機車零件碎片,此有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13-14頁、18-23頁、6頁)。佐以告訴人之自小貨車當時係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二車擦撞僅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略有刮痕,且機車倒地後,亦未造成其車身明顯受損或殘留零件碎片,足見二車擦撞力道不大。
㈣綜上,被告雖曾對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為不利於己之認罪陳述
,然其陳述之憑信性有疑,且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自小貨車之力道實屬輕微,而告訴人當時身處車內,有車體保護,身體並未直接受被告機車撞擊,且尚能自行下車扶起倒地之被告機車,身體外觀復未能看出傷勢,加上告訴人當時僅要求被告賠償車身損害,並未告知身體有受傷而求償,故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辯稱: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不知此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尚非無據,堪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對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無認識,依前述說明,要難僅以其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謂其有肇事逃逸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其犯
罪,而諭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由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應可認此非輕微擦撞,否則無法造成告訴人受有該些傷勢,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受傷全未詢問,而依據告訴人警詢所述,被告僅強調其有喝酒,不是第一次酒駕,希望告訴人不要報警,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顯然有相當之撞擊力道,應可預見貨車內駕駛有受傷之可能,其為規避酒駕犯行遭查獲而擅離現場,主觀上應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改判。
㈡惟查,被告所為「當時不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辯解
為可採,本院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主觀上對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無認識,要難僅以其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謂有肇事逃逸故意,此不因被告離去之動機,或係因恐酒駕為警查獲而異其評價。至於檢察官以相同之卷內證據,推認本件二車撞擊力道不輕,被告應可預見貨車內駕駛有受傷之可能,主觀上應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然此容係就卷內證據與本院及原審為相異評價,而本院業已就依卷內證據何以認被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詳述如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確已詳述檢察官舉證未達確信被告有罪程度之
理由,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故其認定並無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