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金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陳金興之子 陳柏菖 騎乘停放在失竊地點),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後為規避查緝,將自 吳勝程 處所取得之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嗣因警員 陳裕宏 懷疑被告涉嫌竊盜案件,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舊宅查訪,查得前述車牌為吳勝程失竊之車牌,經通知吳勝程前往領取車牌時,吳勝程主動告知陳裕宏上開機車並非其所有之機車,陳裕宏遂前往吳勝程居處,見吳勝程居處有與上開機車同廠牌、顏色及型號之機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菖、警員陳裕宏、 吳柏諺 之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光陽000-000、具領人:陳柏菖)、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0面、000-000)、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機車一事,辯稱:吳勝程騎乘上開機車來我家,我跟他說我沒有交通工具,問可否借我,他騎上開機車來的時候,就掛著000-000的車牌了,這不是我掛上去的,因為吳勝程都不承認,我在原審時想說我還有毒品案件,合併審理判一判就好,所以才承認,事實是我向他借來的,我沒有偷機車等語(本院卷第84頁)。
五、經查:㈠上開告訴人所騎乘之失竊機車係於106年6月27日14時許,
在嘉義縣○○市○○○路○○○號前失竊(路邊停車未附加防盜鎖),告訴人於同日19時10分向警方報案,警方則於106年7月27日22時,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被告舊宅尋獲(僅有機車車身,當時懸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尚未尋獲),並於106年9月8日20時許將上開機車發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32至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機車係警方在其舊宅屋後查獲等情相符(警卷第1頁),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量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9頁),堪信屬實,足見上開失竊機車確係在被告舊宅處查獲無誤。
㈡被告雖曾於原審供稱:我外面還有3件案件,請求合併審理
,對於本案我承認等語(原審卷第83頁),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我於106年6月底某日向吳勝程借用該機車,不是我偷的,當時吳勝程騎乘上開機車來我舊宅,我向他借用時就已經掛著000-000號車牌,現場有 陳亮羽 聽到我向吳勝程借用機車的過程等語明確(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84、91頁,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本院卷第27至51頁),其於106年間確有多件毒品案件遭偵辦起訴,是其供稱想要合併判一判等語,實有所憑,尚難以此偶然一次供述反覆之自白,遽論其有竊取上開機車。
㈢又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陳亮羽於偵訊證述:機車不是被
告偷的,吳勝程的父親過世後有留一些機車車牌及貨車車牌,吳勝程就去偷車,並裝上他父親留下來的車牌,那一次是吳勝程騎一台銀色的機車去被告的古厝找被告,被告就跟吳勝程說「你有車,也有機車,我連腳踏車都沒有,你對外都說我們2人很好,不然你這台機車借我騎」,吳勝程一開始說不要,他們後來不知道怎麼談的,吳勝程就把銀色的機車借給被告,他們對話時我都有在現場聽到等語相符(偵卷第54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尚屬有據。雖吳勝程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去借給被告一節(警卷第4頁,偵卷第86頁),惟參以吳勝程之前科資料,於101、106年間都涉犯竊盜案件,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認定吳勝程有竊取機車的行為,有吳勝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9至67頁),確實符合證人陳亮羽所指吳勝程有竊取機車之情形,本案上開機車也確實是銀色的(警卷第14頁),是被告所為辯解,顯有所憑,當難僅以機車在其舊宅尋獲遽論該車為其所竊。
㈣依據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警卷第9至11頁)及吳勝程警詢所述(警卷第4頁),吳勝程所有000-000號車牌係於106年6月29日19時,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失竊,於同年7月17日18時45分向警方報案遺失,警方則於106年7月27日22時,於雲林縣○○鎮○○里○○路○○號被告舊宅尋獲000-000號車牌(當時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並於106年9月8日16時20分將000-000號車牌交還給吳勝程,與上開機車失竊資料比對,足見000-000號車牌與上開機車係於同一時間尋獲。
㈤警員陳裕宏雖於偵訊證述:我耳聞被告有竊盜的事,前往被
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舊宅查訪,發現前述車牌為吳勝程失竊之車牌,當時不知機車是失竊車,因為該車牌原本掛的機車,也是同廠牌、同顏色、同型號的機車,經通知吳勝程前往領取車牌時,吳勝程主動告知我上開機車並非其所有之機車,我遂前往吳勝程家看,確實看到吳勝程居處有與上開失竊機車同廠牌、顏色及型號之機車等情(偵卷第95至96頁),而認應排除係吳勝程竊取上開機車,檢察官並因此對吳勝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認為仍有下列疑點:
⒈觀諸吳勝程之供述,先於警詢供稱:我的機車故障,一直停
放在家中,我沒有騎去借他,失竊車牌000-000號是被告趁我不在家時,他去偷拔的,他是在偷我車牌在○○有被警方攔查,他才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在家,閃一下,他怕說他偷了我的車牌掛在失竊車上被警方發現,他是在106年7月初大約晚上12時左右打電話給我的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偵訊供稱:被告之前去找我說我不在的話,車牌先借他用,他有跟我說要跟我借車牌,我有答應要借車牌給他,後來他就自己來我家拔車牌。我會報車牌失竊是因為我原先不知道被告來拔車牌,我去外地做工回來發現車牌不見,我就去報案。被告沒有我的電話,手機號碼及我家電話都沒有。我在警詢說他打電話叫我閃一下,這個很久了,我怎麼會記得,那是後來他有透過朋友找到我的電話,當時我沒有住在家裡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吳勝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難以採信。況且,倘若真係被告向吳勝程借用車牌,吳勝程何必報警?即使一開始誤會報警,何以知悉係被告借用後未向警方告知該車牌已尋獲而撤案?吳勝程上開舉措,異於常情,足徵其向警方報案稱000-000號車牌失竊之動機,甚為可疑。
⒉再者,吳勝程家中有與上開失竊機車同廠牌、顏色、型號之
故障機車,業如前述,該機車故障無法騎乘而放置家中,此節應只有吳勝程能知悉掌控,吳勝程不為修車,而將自己車牌懸掛在與該車牌所屬機車同廠牌、顏色、型號之失竊機車上,此舉甚為符合一般俗稱AB車將正常車牌懸掛在失竊車輛上以躲避查緝之作法,益徵吳勝程持有自己車牌,卻無車可騎,其顯有竊取同廠牌、顏色、型號機車以懸掛自己車牌偽裝之動機。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因執行的這件毒品案件在被查獲
驗尿時,○○分局警察問我「這台機車是誰的」,我有打電話告訴吳勝程這件事,吳勝程才去報車牌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分局查獲一節相符,並有前科紀錄表之106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起訴書可按,被告此一說法,亦與吳勝程上開警詢供述被告因在○○遭查獲而致電叫其閃一下等情,若合符節,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憑。衡以吳勝程車牌報失竊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確實在被告該施用毒品案件之後,益見被告所辯,確屬有據。
⒋綜上,吳勝程將車牌報遺失一情,有上開各項可疑之處,自
難僅以上開遺失車牌在被告舊宅尋獲,遽論該車牌係被告為遮掩其竊車一事而向吳勝程借用懸掛,亦難以此佐證被告有竊取本案機車。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失竊機車及吳勝程車牌之查獲經過,對於被告是否確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實難遽為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上開機車不是吳勝程竊取就是被告竊取,因吳勝程領回車牌時主動告知警方該機車不是吳勝程的,而認吳勝程並無行竊機車,應係被告行竊,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其所述並有證人陳亮羽及吳勝程之前科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吳勝程將車牌報失一節,又有上開多項可疑之處,是本院認為當難僅以失車在被告舊宅查獲,遽論其有本件竊車犯行,是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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