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太老闆」更正為「泰老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固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共犯 呂僑洲 甫提領完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未及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含告訴人丁○○匯入之2萬5,000元),足見被告與共犯呂僑洲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洗錢行為後,尚未發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呂僑洲、「泰老闆」、「COCO」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表、前揭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2個月,於10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次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乙○○、丁○○財物,並欲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幸因共犯呂僑洲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告訴人丁○○難以追回款項之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家管、在家照顧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收取告訴人乙○○之帳戶提款卡部分,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B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同案被告 呂昇鴻 部分,前經通緝到案後,另以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分案偵辦,旋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COCO」、「太老闆」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加入渠等所組織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集團內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轉交給領款車手前往領取贓款之工作,而從中賺取佣金。同年7月23日上午5時35分許,丙○○即聽從不詳之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583號之統一超商豐光門市領取包裹,而其內裝有乙○○因遭求職詐騙遂寄送至上開門市之中華郵政公司觀音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丙○○即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提款卡交付給同集團內負責取款之車手呂僑洲(涉嫌持上開提款卡領取遭詐騙贓款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而呂僑洲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隨即聽從上手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岸裡郵局,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及3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900元,惟呂僑洲領取上開贓款後,隨即為警查獲。嗣因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經警清查結果,上開贓款中包含丁○○因遭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佯裝欲購買其網路遊戲帳號而訛詐,遂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中之2萬5,0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領取告訴人乙○○所寄送出之郵局提款卡,轉交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僑洲持以領取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2萬5,000元贓款等情,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僑洲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交付案內提款卡乙節,亦經其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之上開郵局存摺影本、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談之內容、被告領取案內裝有告訴人乙○○之郵局提款卡之包裹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僑洲為警查獲時之現場採證照片及其與集團上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6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呂昇鴻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前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欄所載理由可考,為免重複評價,應認本案被告不另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案中有收取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