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 黃安 」之 卓訓宇 聯繫,並依指示將財政部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卓訓宇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此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係載明「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列明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法條全文,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防禦,對於被告所涉普通詐欺犯行部分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亦坦認上情,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卓訓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依指示將財政部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轉帳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六)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前案緩刑被撤銷,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給無信賴關係之卓訓宇使用,使卓訓宇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將財政部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內,使財政部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將所轉匯之新臺幣4,200元返還予財政部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稅務員 陳怡涵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38號偵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貧寒、已婚、家中有名7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2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書(含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