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訴人 游坤泉 訴訟代理人 劉美真
陳泓年 律師上訴人 陳雅萱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游坤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雅萱應再給付游坤泉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游坤泉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雅萱之上訴駁回。
陳雅萱應再給付游坤泉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游坤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游坤泉上訴部分,由陳雅萱負擔千分之七十二,餘由游坤泉負擔;關於陳雅萱上訴部分,均由陳雅萱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雅萱負擔千分之九,餘由游坤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游坤泉於原審以陳雅萱為被告,起訴主張陳雅萱於民國106年6月17日駕駛汽車有過失致游坤泉受傷,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雅萱應賠償游坤泉新臺幣(下同)1252萬0173元(包含醫療費用31萬5200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交通費用5萬6345元、醫療用品費用875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26萬197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90萬994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65萬0217元,且主張陳雅萱應負80%過失責任,故求償1252萬0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游坤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陳雅萱應賠償62萬3642元本息(認定損害額為:醫療費用31萬5200元、看護費用9萬2000元、交通費用5萬6345元、醫療用品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96萬8545元,陳雅萱應負80%過失責任,故應賠償77萬4836元,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萬1194元後,尚應賠償62萬3642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游坤泉在原審係受1189萬6531元本息敗訴判決,僅就1188萬8731元本息範圍提起上訴,如附表一所示)。游坤泉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雅萱應再給付游坤泉1188萬8731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雅萱應再給付游坤泉3萬8022元,及自收受上訴理由一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雅萱應再給付游坤泉108萬20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其中聲明第三項3萬8022元,係包含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1萬1322元、交通費用1萬0700元、8日(109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6日)看護費用1萬6000元;聲明第四項108萬2000元,係指共計541天之看護費用(自109年2月6日至同年8月5日、110年2月4日至同年8月3日、110年7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查游坤泉係以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支出費用而新增損害而為訴之追加,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游坤泉主張:陳雅萱於106年6月17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新光三越停車場地下室迴轉道駛出,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時,適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大同路,陳雅萱竟疏未注意讓伊騎駛之機車先行而撞及伊,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滑脫及腰部肌肉挫傷等傷害,接受手術住院、門診等治療,休養期間均由領有照顧服務員證照之配偶劉美真看護,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額外支出,伊為佳民起重企業社之負責人,具有起重機操作員(吊車司機)之專業及經歷,受有不能工作營業與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陳雅萱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致伊受有鉅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雅萱賠償伊所受損害1252萬017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賠償3萬802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新增之看護費用108萬2000元。
二、陳雅萱則以:當時現場有車陣,伊視線受阻致未能及時發現游坤泉駛來,原審要求伊負80%肇事責任顯有過重。游坤泉於甫發生事故後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與後續在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檢查結果不同,則嗣後手術等衍生之費用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伊對於游坤泉主張106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9日醫療費用1萬1764元、背架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8395元之部分不爭執,就看護費用應僅計至106年7月19日即足,游坤泉嗣後既能騎車外出,應無長期受看護必要。游坤泉於106年7月20日已可執行牆面拆除工作,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按游坤泉個人薪資計算,而非將其所營佳民起重企業社之營業收入均計入。游坤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滑脫之舊疾,此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在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範圍內。游坤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伊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以伊目前收入顯無力負擔游坤泉之求償金額,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游坤泉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陳雅萱應給付游坤泉1252萬0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雅萱於原審答辯聲明:㈠游坤泉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陳雅萱應給付游坤泉62萬3642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且駁回游坤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游坤泉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雅萱應再給付游坤泉1188萬8731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雅萱應再給付游坤泉3萬8022元,及自陳雅萱收受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雅萱應再給付游坤泉108萬20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陳雅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雅萱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於陳雅萱之判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坤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游坤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游坤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雅萱於106年6月17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新光三越停車場地下室迴轉道駛出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時,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但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向前左轉駛入道路,適有游坤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已閃避不及,陳雅萱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游坤泉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坤泉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滑脫及腰部肌肉挫傷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游坤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萬1194元。
㈢陳雅萱對於游坤泉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
費用,關於如本院卷一第314頁表格(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表格)所載數額(106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9日之醫療費用共1萬1764元、醫療用品〈背架〉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8395元,共計2萬5159元),表明不爭執。
㈣關於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之標準計算。
㈤陳雅萱對於游坤泉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就其中106年6月19日
至106年7月19日此段期間共計31日需全日看護,看護費用共計6萬2000元,表明不爭執。
㈥游坤泉係獨資商號佳民起重企業社之負責人。
㈦系爭事故,陳雅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游坤泉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陳雅萱與游坤泉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比例?㈡游坤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陳雅萱與游坤泉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比例應以80%與20%之
比例為宜,再參酌游坤泉之舊疾後,雙方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認定為陳雅萱負擔30%、游坤泉負擔70%:
⒈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游坤泉因此人車倒地
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彩色截圖附於後述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03號卷第11至21頁),且游坤泉對陳雅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雅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
⒉本院受命法官曾於準備程序就前述刑事案卷內所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當庭勘驗結果:當時正在下雨(有多名路人撐傘行走),畫面時間17:27:20至17:20:38,陳雅萱駕駛深色小客車,車頭在畫面右側出現,在該處停等(在停車場出口,正在等待大同路對向車道上有左轉欲駛入停車場之小客車完成左轉。)17:20:38,游坤泉騎駛機車直行在大同路上,在車道中央正常行駛。17:20:39,游坤泉繼續直行,即將進入T字形交岔路口,沒有減速跡象,陳雅萱駕駛小客車於此時亦往前行駛,欲橫跨游坤泉正在直行之車道(欲由停車場出口左轉至大同路對向車道)。17:27:40,游坤泉騎駛之機車有略為往左閃避動作,但陳雅萱駕駛之小客車仍與游坤泉騎駛之機車碰撞,游坤泉人車向右倒地,人車均倒在陳雅萱所駕駛小客車車頭前方略偏右之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以上提及之「大同路對向車道」係指游坤泉所行駛大同路車道之對向車道);另就陳雅萱所提供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陳雅萱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往前移動,車頭突出至游坤泉所行駛車道之中央(在小客車往前移動突出至車道內之過程中,其與游坤泉之間無其他車輛),游坤泉騎駛機車往前直行,有略為閃避動作但閃避不及,游坤泉人車倒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依上開卷證內容,堪認陳雅萱從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大同路並為左轉彎之際,兩造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查無陳雅萱所稱「被其他車輛擋到」情事,陳雅萱顯然疏未注意左側有游坤泉騎駛機車直行而來、本應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而游坤泉當時車速雖不快,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陳雅萱駕駛小客車由停車場駛出、由道路旁起駛,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游坤泉於雨天騎駛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路口,亦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系爭交通碰撞事故,係因陳雅萱從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欲進入大同路並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禮讓大同路上正在直行之游坤泉先行,而游坤泉當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自應認陳雅萱係主要過失責任、游坤泉係次要過失責任。原審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經該會出具鑑定意見:「陳雅萱於雨天駕駛小客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由道路外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游坤泉於雨天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市鑑1081009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參酌兩造間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陳雅萱得輕易查見游坤泉駛來,竟疏未查見、未讓行進中之游坤泉先行,游坤泉則有略為閃避之動作(但閃避不及)等情,是就交通事故責任歸屬而言,陳雅萱應負80%之肇事責任,游坤泉應負20%之肇事責任。
⒋陳雅萱針對游坤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範圍提出質疑,辯
稱:游坤泉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前後不一,其於系爭事故前即有因下背痛等腰部症狀就醫之紀錄,且常至中醫診所就診,又其自身以往即有腰椎陳舊性退化之滑脫症狀,則其後續所增其他傷勢或衍生費用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茲析述如下:
⑴查游坤泉於106年6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係送往聖保祿
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滑脫」傷勢,其嗣後曾於106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至門診治療,有聖保祿醫院於106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頁正面)。
⑵游坤泉另於106年6月19日至長庚醫院辦理住院,於同年6
月21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水泥灌注錐體成型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4日出院,於6月19日、7月3日、7月18日、8月7日、8月8日均有門診紀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五薦一節骨折合併滑脫」之傷勢,醫囑提及「目前因上述問題腰部極度不適,建議手術治療」,有長庚醫院於106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頁反面)。游坤泉復因前述「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合併滑脫」病因,於106年8月2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8月25日接受第五腰椎椎弓(椎間盤)切除減壓及薦椎第一節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於同年9月1日出院,有長庚醫院於106年9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8頁正面),另於106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亦有門診紀錄,有長庚醫院於106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8頁反面)。
⑶將上開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
叉比對可知,游坤泉於106年6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6月19日至6月24日間在長庚醫院住院,於6月21日就第一腰椎部位進行手術治療,於8月24日至9月1日間又在長庚醫院住院,於8月25日就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部位進行手術治療。且其於系爭事故而倒地受傷後,係密集至上述二間醫院及國輝中醫診所門診就醫,此由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足明瞭(詳如附表三所示)。
⑷本院曾就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函請上述二間醫院說明。長庚醫院函覆稱:依臨床經驗研判, 游君 之頭部外傷及壓迫性骨折係因外力造成,腰椎骨折併滑脫,可能係外力造成加重其原有陳舊性退化之滑脫及造成骨折現象。游君因前開外傷後,於108年6月14日接受內視鏡左側第四至五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8月9日接受選擇性神經手術治療、109年1月10日接受第四至五節腰椎骨刺清除手術。就時序發展研判,游君因外傷後加重其薦椎滑脫現象,有接受上開手術之適應症,與外傷有關(可能係外力加重其原有陳舊性退化之表現),有長庚醫院109年12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249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又聖保祿醫院亦函覆稱:游君於105年12月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時,即診斷有「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滑脫」狀況,成因為陳舊性退化之滑脫。惟該次門診後病患未再來院追蹤上開病況,無法逕為判斷游君當時病況是否應接受手術。依病歷記載,游君於106年6月17日曾因車禍事故至本院急診就診,及就「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滑脫」病況,於同年7月25日、7月31日、8月9日來院門診及9月24日來院急診就診。其於7月25日就診時,自述已在他院接受手術治療。就其來院病況,其所患「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認與其106年6月17日車禍事故有關聯,得認為同一事件所致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10年6月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2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4頁)。
⑸查游坤泉於系爭事故前後另曾至國輝中醫診所就診,經
前述診所函覆:游君曾於104年9月17日至106年6月16日之間來本診所就醫共148次,主要治療項目為肩、頸、腰及四肢痠痛症狀,治療期間症狀改善,惟病情反覆。另曾於106年7月4日至106年8月22日因「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骨折合併滑脫」所造成之腰部酸痛難耐症狀來本診所就醫共15次,但治療過程中症狀無明顯改善。106年6月17日發生車禍前至本診所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雖病情反覆,但經過治療後症狀改善,依臨床經驗研判,未建議游君進行手術,且無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就時序發展研判,游君因車禍後症狀加重,且經治療後症狀無明顯改善,依臨床經驗研判,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等語,有前述診所110年5月26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業已表明其認為游坤泉於106年6月17日前之身體狀況並無進行手術之必要。
⑹綜合上開事證觀之,游坤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雖有
「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滑脫」之舊疾而多次求診,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前述舊疾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其於系爭事故遭受碰撞人車倒地後,先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檢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顯見就第一腰椎骨折情形確係因系爭事故倒地受傷而生,具直接關聯,而其嗣後旋至長庚醫院住院並進而接受關於腰椎之數次手術治療,其中包含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合併滑脫而接受之手術,對照其於系爭事故後密集至醫院、診所多次求診,以上開如此密接之時間觀之,應認其腰椎之陳舊性退化等舊疾,係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此等外力(人車倒地、自機車上跌落至地面時受撞擊)影響,而有加重至嗣後需手術治療之程度,進而衍生嗣後之外傷後坐骨神經痛等後遺症。換言之,游坤泉之腰椎部位出現上開骨折情況致需數次手術治療,舊疾成為急症,衍生諸多損害(詳參後述),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高度之關聯性。⒌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
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本件游坤泉之身體狀況既然存有腰椎退化、第五薦椎第一節滑脫之舊疾,且不能排除其自身舊疾因受系爭事故影響而導致症狀加劇、成為急症之情事,進而衍生各項損害,可見系爭事故及游坤泉之腰椎退化舊疾,均應為游坤泉於本件訴訟主張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兩造均陳明就原因力之比重無意願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斟酌游坤泉以往因腰部痠痛等症狀求診之頻率不低,兩造在車速均不快之狀態下發生碰撞,游坤泉舊疾與新傷交互影響,嗣後身體、健康狀況竟需多次手術、門診求診,予以綜合判斷,關於雙方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認定為陳雅萱負擔30%、游坤泉負擔70%,即降低陳雅萱之賠償責任至30%為適當。
㈡關於游坤泉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游坤泉請求賠償之各分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游坤泉於原審就其自106年6月17日至109年1月16日期間
內,在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國輝中醫診所曾經進行手術住院、多次就診所生醫療費用共計31萬5200元求償(詳如附表三),並提出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述醫院及診所分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至18頁、原審卷第273至293頁),經核並無不符,足認係游坤泉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
②游坤泉於本審就其於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另有就診之
醫療費用共1萬1322元追加求償(詳如附表二),並提出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8頁),經核與其在原審請求醫療費用之就診日期確有不同、並無重複請求,足認係游坤泉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
⑵醫療用品費用:
游坤泉於原審主張因購買背架而支出5000元,並提出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0頁;其於原審另主張因購買中藥粉而支付3750元,原審未予採認,其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陳雅萱對於前述醫療用品費用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另參不爭執事項㈢),自應認為係游坤泉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游坤泉於原審主張於休養期間受其配偶 劉美華 看護,並
提出劉美華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照為證(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游坤泉受劉美華看護,縱無現實支付費用,惟仍應認游坤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予求償。游坤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長庚醫院就醫及手術治療,經長庚醫院建議全日看護4週、半日看護4週等情,有長庚醫院108年5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0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據此認定游坤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全日看護4週、半日看護4週之必要,以兩造均認同之「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標準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㈣),並就游坤泉於108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因住院接受「內視鏡左側第4-5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治療,於住院期間亦需全日看護照顧,有長庚醫院108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69頁),因而認定游坤泉請求看護費用9萬2000元可採(2000×28+1000×28+2000×4=92000),核無不合,足堪認係游坤泉受傷後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得求償之費用。陳雅萱提出游坤泉外出照片,質疑其身體狀況僅於106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共31日需全日看護而計算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③游坤泉於本院程序主張其因外傷後坐骨神經痛病因,於1
09年1月9日住院,於同月10日接受第4-5節腰椎手術,於同月16日出院,於前述住院8天期間須受全日照護,故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萬6000元(聲明第三項)等情,並提出長庚醫院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經核亦無不合,堪認係游坤泉受傷後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得求償之費用。
④游坤泉於本院程序另主張其於109年2月6日至同年8月5日
、110年2月4日至同年8月3日、110年7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均有受全日看護必要,前述期間扣除重複日數後合計541天,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108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長庚醫院於110年2月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10日先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惟其求償之期間甚長,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說明簡略,僅明示背架使用之建議期間,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准許。⑷交通費用:
①游坤泉於原審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前往看診
而支出計程車資共5萬6345元(詳如附表三)等情,並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第295至306頁),前述交通費用收據與前述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互核結果均無不合,堪認係游坤泉受傷後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得求償之費用。
②游坤泉於本院程序主張其尚有支出計程車資共1萬0700元
(詳如附表二)等情,並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8頁),將前述交通費用收據與前述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互核對照,於108年8月23日、109年8月22日並無前往看診之收據可佐,此部分金額(共2980元)應予剔除,是其追加請求交通費用772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可採。⑸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參照)。
②游坤泉主張其於81年即領有起重機操作員結業證書,自
營佳民起種企業社,名下有起重機2臺可供操作等情,並提出其結業證書、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1頁),參酌游坤泉提出之桃園市起重機同業公會110年3月11日函文,敘及關於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之平均薪資,以備有證照及實際經驗同時符合者之薪資為平均月薪7萬元上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是就游坤泉因受傷需在家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以月薪7萬元計算,應為適當。游坤泉主張以其自營之商號佳民起重企業社於105年度營業所得226萬1976元為基準,計算不能營業之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③查游坤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6月21日接受第一
腰椎骨水泥灌注錐體成型手術,復於106年8月25日接受第五腰椎椎弓(椎間盤)切除減壓及薦椎第一節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業經說明如上,聖保祿醫院於106年7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醫囑建議「宜再休養1個月」(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頁),堪認游坤泉於106年6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6年8月31日之期間,有暫停工作休養之必要。長庚醫院於108年5月7日函復原審時提及游坤泉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性,建議休養4個月再從事工作(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游坤泉於上開第二次手術完畢、106年9月1日出院後,亦有暫停工作休養之必要。是以,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游坤泉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7萬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2900元(70000×(6+14/30)=70000×6.47=452900)。此外,游坤泉於108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住院接受「內視鏡左側第4-5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醫囑建議休養8週,有長庚醫院108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69頁),堪認游坤泉於本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8週期間,亦有暫停工作休養之必要。是以,前述住院4天及出院後8週,共計60天,游坤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7萬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元。
④是以,游坤泉請求陳雅萱賠償其因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以59萬2900元為適當(452900+140000=592900),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⑹勞動能力之減損:
①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
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游坤泉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計算至滿65歲為止。查系爭事故係106年6月17日發生,游坤泉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滿65歲之日期為000年0月00日。②原審曾囑託長庚醫院就游坤泉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一節
進行鑑定評估事宜,經長庚醫院鑑定後函復:病人已於108年10月2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第12胸椎、第1腰椎壓碎骨折、第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殘存有彎腰受限、下背痛、無法久站及久坐、下背疤痕等症狀,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2%等情,有長庚醫院108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27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③是以,自108年10月22日起算勞動能力終生減損數額,以
月薪7萬元作為計算基礎,計至滿65歲退休日止,按減損比例42%,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應得請求共計381萬9961元等情。關於游坤泉就勞動能力受有終身減損之損害額,應計為381萬9961元。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游坤泉突遭系爭事故而受傷,致其需接受數次之
腰椎手術、多次進出醫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游坤泉有自營商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陳雅萱為大學畢業,在私人公司擔任會計,名下有零星投資,於105至108年度之每年薪資所得約各為60餘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09至345頁),並斟酌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除造成游坤泉第一腰椎骨折受傷,亦加重其腰椎舊疾狀況,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歷經手術等身心煎熬,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游坤泉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㈢關於游坤泉得請求陳雅萱賠償之數額: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聲明第一、二項):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本件游坤泉於原審所請求之各分項金額,其中醫療費用31萬5200元、醫療用品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9萬2000元、交通費用5萬63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9萬29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381萬9961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共計543萬1406元,係屬可採。依上開說明,就肇事責任歸屬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游坤泉舊疾狀況類推適用前述同條項規定後,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由陳雅萱分擔30%、游坤泉分擔70%,是以游坤泉得請求陳雅萱賠償之金額應為162萬9422元(5431406×0.3=1629421.8,元以下4捨5入),經扣除游坤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萬1194元後,游坤泉尚得請求陳雅萱支付之賠償金額為147萬8228元(1629422-151194=1478228)。原審僅判命陳雅萱應給付游坤泉62萬3642元,自有未洽,應再判命陳雅萱給付85萬4586元(1478228-623642=854586)。
⒉關於追加之訴(聲明第三項):
游坤泉於本院程序所為訴之追加,關於聲明第三項請求再給付3萬8022元部分,其中請求醫療費用1萬1322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交通費用7720元,共計3萬5042元,係屬有據,則於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後,游坤泉得請求陳雅萱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0513元(35042×0.3=10512.6,元以下4捨5入)。
⒊關於追加之訴(聲明第四項):
游坤泉於本院程序所為訴之追加,關於聲明第四項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108萬2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上述,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關於上訴範圍,游坤泉主張除應維持原審已判命給
付之62萬3642元本息之部分外,應再判命陳雅萱給付85萬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1月3日送達,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3頁)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就追加之訴範圍,游坤泉請求陳雅萱再給付1萬0513元,及自陳雅萱收受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於109年9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⒌陳雅萱雖主張如命其賠償將使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依
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償責任云云,惟依其財產、所得狀況觀之,應無適用前述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游坤泉主張陳雅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身體受傷,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雅萱給付其147萬8228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陳雅萱應給付游坤泉62萬3642元本息,就上開逾62萬3642元本息而應准許之85萬4586元本息部分,駁回游坤泉該部分之訴,即有未洽,游坤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本院再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別無二致,又原審就游坤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游坤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不利於陳雅萱之認定,並無違誤,陳雅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62萬364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陳雅萱之上訴。另游坤泉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請求陳雅萱給付其1萬0513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游坤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雅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雅萱不得上訴。
游坤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英彥
附表一:游坤泉請求項目明細(單位:新臺幣)請求項目原審起訴請求金額原審判准金額游坤泉上訴金額於本院追加金額本院審理游上訴及追加範圍本院審理陳上訴範圍醫療費用31萬5200元31萬5200元0元1萬1322元1萬1322元31萬5200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9萬2000元0元1萬6000元108萬2000元1萬6000元108萬2000元9萬2000元交通費用5萬6345元5萬6345元0元1萬0700元1萬0700元5萬6345元醫療用品費用8750元5000元0元XX5000元不能營業損失226萬1976元0元226萬1976元X226萬197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90萬9946元0元1190萬9946元X1190萬9946元慰撫金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X50萬元50萬元總計1565萬0217元96萬8545元1467萬1922元備註:⒈游坤泉於原審起訴請求1252萬0173元(15650217×0.8=12520173),原審判決陳雅萱應給付游坤泉62萬3642元(968545×0.8=774836,774836-151194=623642)。(游坤泉在原審請求1252萬0173元,其中62萬3642元勝訴,其餘1189萬6531元敗訴)⒉游坤泉提起上訴,就原審對於「看護費用其中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其中3750元」不准之部分未提起上訴(6000+3750=9750,9750×0.8=7800,11896531-7800=11888731)。上訴聲明請求再判給1188萬8731元,追加聲明請求再判給3萬8022元、108萬2000元。⒊陳雅萱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62萬3642元)均提起上訴。附表二:游坤泉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範圍)醫療單據新增明細來回車資明細看護費用編號就診日期醫院名稱費用費用費用1106/11/6長庚醫院640109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6日,住院共8天,以全日看護費用即每日2000元為計算。2106/12/4長庚醫院6403107/1/8長庚醫院5204107/4/9長庚醫院8305107/5/7長庚醫院5401,4906107/6/4長庚醫院5201,4907108/1/21長庚醫院5201,4908108/6/3長庚醫院4209109/2/6長庚醫院85010109/3/5長庚醫院1,08011109/4/21長庚醫院60012109/4/30長庚醫院1,0361,49013109/6/30聖保祿醫院74027014109/7/2長庚醫院1,1361,49015109/8/27長庚醫院1,25016108/8/231,49017109/8/221,490合計1萬1322元1萬0700元1萬6000元附表三:游坤泉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費用明細就醫來回車資明細備註編號就診日期醫院名稱費用費用1106/6/17聖保祿醫院6981352106/6/17聖保祿醫院2003106/6/19長庚醫院5207454106/6/24長庚醫院6,1467455106/7/3長庚醫院600745、7456106/7/18長庚醫院800745、7457106/7/25聖保祿醫院300135、1358106/7/31聖保祿醫院600135、1359106/8/7長庚醫院740745、74510106/8/8長庚醫院720745、74511106/8/9聖保祿醫院440135、13512106/8/14長庚醫院710745、74513106/9/1長庚醫院157,46274514106/9/7長庚醫院850745、74515106/9/7長庚醫院15016106/9/9長庚醫院850745、74517106/9/11長庚醫院520745、74518106/9/18長庚醫院720745、74519106/9/22長庚醫院600745、74520106/9/25聖保祿醫院1,005135、13521106/9/25聖保祿醫院1022106/9/26長庚醫院1,036745、74523106/9/27長庚醫院1,285745、74524106/10/11長庚醫院8,06774525106/10/16長庚醫院150745、74526106/10/16長庚醫院31027106/10/23長庚醫院1,100745、74528106/7/11至108/6/3國輝中醫43,06329107/10/8長庚醫院520745、74530108/3/11長庚醫院540745、74531108/3/20長庚醫院540745、74532108/4/15長庚醫院370745、74533108/4/30長庚醫院620745、74534108/4/30長庚醫院10035108/4/30長庚醫院1,10036108/5/8長庚醫院570745、74537108/5/14長庚醫院680745、74538108/6/10長庚醫院540745、74539108/6/10長庚醫院20040108/6/10長庚醫院52041108/6/16長庚醫院13,863745、74542108/6/24長庚醫院500745、74543108/6/24長庚醫院42044108/6/24長庚醫院10145108/8/1長庚醫院930745、74546108/8/9長庚醫院520745、74547108/8/15長庚醫院430745、74548108/8/22長庚醫院975745、74549108/9/12長庚醫院1,032745、74550108/10/9長庚醫院512745、74551108/10/22長庚醫院10,400745、74552108/11/2長庚醫院512745、74553109/1/2長庚醫院665745、74554109/1/16長庚醫院200745、74555109/1/16長庚醫院48,18856106/8/24745長庚醫院住院57106/9/28745長庚醫院住院合計31萬5200元5萬6345元